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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18 点击:0

大部分公司每年都有组织员工一两次旅游,以奖励员工一年的工作付出。在外旅游的过程中,如果员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下面和深圳律师一起来学习一下:
 
案情简介 
株洲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奖励先进、加强团队融合,于2015年11月18日发文:对做出贡献的先进员工可选择东南亚之行,不愿参与本次活动的职工,可提供发票报销1000元/人的团队活动津贴等。 
李某系株洲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2月3日参加公司组织外出东南亚泰国苏梅岛旅游活动。2015年12月7日,在泰国苏梅岛旅游中不慎摔伤膝盖髌骨骨折,后转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6日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参加本单位组织出国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是工伤。结合该案看,原告受伤系因在泰国苏梅岛旅游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原告出国旅游,从活动性质上看,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也没有工作的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公外出。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为休闲性质,并非工作性质,与工作无关,亦不能视为工作的延续。原告受伤系与旅游公司的旅游合同关系,可另行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件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6日,刘某某与途悦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从事淘宝客服岗位工作。2016年6月24日,途悦公司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大家上午好,星期天搞团队活动,聚餐漂流游玩,地点暂定浏阳凤凰峡,费用公司出,希望大家积极参与”。 
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途悦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漂流活动,刘某某与同事两人一组乘船漂流,在漂流过程中刘某某所乘船只与后船发生碰撞至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6年9月22日,刘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途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途悦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认为刘某某受伤并非工伤。2016年1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某某在参加途悦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基本情况并无异议,但对相关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市人社局及途悦公司认为刘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中并未排除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情形。故刘某某参加途悦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刘某某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观点 
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该条并未规定与工作无关的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据此理解为与工作无关的内容也可认定为工伤,违背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属于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至于刘某某参加浏阳凤凰峡漂流活动受伤是否与工作相关,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中受伤,该团队活动虽然不是为了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组成部分,目的是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宿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 
为此,市人社局认为刘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知识梳理 
参加单位春游活动受伤算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人社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单位组织的春游属于单位活动,旅游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关键点在于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更多的是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通过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 
当然,如果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脱离团队,私自活动期间受伤则不属于工伤。 
参加单位文体活动受伤算工伤吗? 
工伤的三个要素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在认定这三个要素时不能机械绝对,应当作广义理解。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受伤,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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